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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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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

(2015)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文峪乡麻家湾村驶往卢氏县文峪乡吴家沟村,行至S322省道199KM+700M路段,与卢氏县文峪乡文峪村居民赵某某驾驶的豫MGX931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黑某某委托其同村居民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黑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4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代为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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