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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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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弋某、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弋某,

(2015)卢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在卢氏县东明镇政府门前,预谋利用魔术扑克牌设赌局,骗取卢氏县瓦窑沟乡居民杨某甲和齐某甲钱财。随后被告人张甲先后联系其同村居民杨某乙、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居民张乙到卢氏县城鹏瑞宾馆8401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张甲安排由被告人王某充当赌场老板,在杨某甲、齐某甲到场前,由其本人和杨某乙、张乙及被告人弋某充当赌客,以“推拖拉机”的方式假装赌博。待杨某甲、齐某甲到场后,杨某乙、张乙找借口离场,诱骗杨某甲、齐某甲参赌。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让杨某甲、齐某甲放哨的名义电话联系杨某甲、齐某甲到场。被告人张甲、弋某和杨某乙、张乙假装赌博,期间张乙、杨某乙找借口离场后,被告人王某让杨某甲、齐某甲顶替张乙、杨某乙参赌。次日凌晨3时许赌局结束,被告人王某计算筹码后,杨某甲赌输38000元,齐某甲赌输28000元,被告人张甲谎称其代替杨某甲、齐某甲二人偿还所欠66000元赌债,在房间电脑上假装给“赌场老板”被告人王某账户转账,让杨某甲、齐某甲分别给其出具了38000元、28000元借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将杨某甲、齐某甲带至瓦窑沟乡指认了二人家门。2014年10月17日、10月22日,被告人张甲、弋某持齐某甲所出具的借条,分两次向齐某甲父亲齐某乙索要了28000元。后向杨某甲父亲索要钱款未果,被告人张甲将所得28000元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弋某父亲弋某某退还被害人齐某乙现金10000元,并取得了齐某乙对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齐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乙、杨某丙、白某、刘某、杨某乙、张乙等人的证言,本院(2007)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加赌博,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诈骗犯罪中,诈骗既遂数额为28000元,另3800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诈骗未遂。既遂和未遂的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被告人张甲、弋某、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弋某犯罪后,其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齐某乙1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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