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9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文峪乡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洛河桥中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武某某)追尾相撞,造成靳某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8.55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武某某的陈述,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3)42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卢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氏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宁陵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