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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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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69016号北斗星轿车,沿陕县陕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曼铝业南门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与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由东向西直行的豫MDB9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施救,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跃华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对被害人施救,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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