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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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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宁、王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合伙以4800元购买李某某位于陕县西李村乡某村的杨树,并于2014年4月2日到陕县林业局办理了6株3.8193立方米采伐审批手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故未采伐树木,李某某将树木又以5600元卖给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7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陕县西李村乡某村的152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152株,蓄积21.0206立方米。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委托他人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700元作为办理部分林木采伐手续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陕县林业局证明、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陕县西李村乡某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张小堂、郭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证言、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1.自己购买采伐的是李某某自留地的少量林木;2.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中,侦查机关陕县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段某某到案经过。2.陕县西李村乡某村委会证明。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出具的段某某到案经过新证据证明段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已办理采伐证的6棵树在滥伐的数量中不应计算;3.原判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应对段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新证据能认定段某某系自首;3.段某某采伐本案林木时并不知道6棵树办有采伐证,有滥伐的故意,应计算在本案滥伐的数量中;4.对段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段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对原判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段某某经陕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于2014年9月1日上午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李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果林地上152棵杨树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传唤证。开具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段某某签字日期是2014后9月1日;

2.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2日由陕县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证明段某某经该局传唤后于2014年9月1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3.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观音堂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派出所,第一次去的时候,他们对我询问了笔录”;

4.段某某到案经过。2015年3月27日由陕县森林公安局出具。证明段某某到案是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到陕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2014年8月28日的传唤证上签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陕县西李村乡某村委会证明,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2015年3月27日由陕县西李村乡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某位于某村栽植杨树的土地,属于农户个人承包的耕地(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地块名称果林地),不属于自留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上诉人段某某上诉所提采伐的是李某某自留地少量林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已办理采伐证的6棵树在滥伐的数量中不应计算的辩护意见,因该6棵树采伐证是由他人办理,段某某采伐时并不知情,其有滥伐的故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段某某经陕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定罪准确,应予维持,原判没有认定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凯民

审 判 员  宋东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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