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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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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12年2月起任灵宝市某局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灵宝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12年2月起任灵宝市某局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灵宝市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将灵宝市某局某项目资金专用账户的现金支票和支付款项所需的财务专用章、个人印章等银行预留印鉴交由报账员曾园园一人保管,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曾园园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497925.14元,截至目前仍有1224226.18元未能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某局财务科工作职责、某局财务管理制度;证人曾园园的证言、证人徐某、翟某某、王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某项目资金专用账户的往来明细及现金支票、发现问题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犯玩忽职守罪有多种原因,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赵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经查,赵某某到案是检察人员到其单位将其带走接受调查,赵某某系被动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赵某某发现曾园园有挪用公款行为,向单位领导汇报等,是赵某某到案前行为,且赵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与曾园园挪用公款行为直接关联,赵某某依法亦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充分考虑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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