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044号 罪犯刘兴波,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以刘兴波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兴波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兴波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为制作淫秽书刊,仍为他人提供封面加工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刘兴波系从犯,罚金已履行。 罪犯刘兴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