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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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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盛桢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盛桢,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同年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盛桢,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盛桢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盛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盛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罗盛桢在QQ网络上用“雨夜独行”(被李某某改备注为“福建驻峡办事处”)的QQ号采取随意搜索添加的方式添加李某某(网名“好女人的梦”)为好友,添加成功之后,被告人罗盛桢和李某某一直在网络QQ上聊天。在聊天中,被告人罗盛桢告诉李某某其在三门峡至平陆交接处A8段搞宿舍楼装修工程。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罗盛桢来到灵宝,9月21日,被告人罗盛桢准备离开灵宝时,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给李某某打了一张六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本息,但李某某没有给钱。后被告人罗盛桢又以买机票为由,借了李某某3500元。9月23日,在被告人罗盛桢的再三催促下,李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罗盛桢转款46500元,后被告人罗盛桢慢慢切断和李某某的联系。至今,被告人罗盛桢没有归还李某某的5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经从三门峡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核实,没有三门峡至平陆交接处A8段工程,该处无罗盛桢其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罗盛桢户籍及前科证明、三门峡市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借据、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罗盛桢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甘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罗盛桢供述和辩解;及二审期间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询问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盛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罗盛桢违法所得50000元,追退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盛桢上诉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欺骗李某某,实际借李某某的是495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罗盛桢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受害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足5万,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盛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欺骗受害人,其实际借李某某的是495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盛桢通过QQ聊天认识李某某后谎称其在三门峡至平陆交接处A8段搞宿舍楼装修工程,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某5万元。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门峡市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而且能够与被告人罗盛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盛桢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罗盛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盛桢的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盛桢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数额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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