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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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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林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

(2015)林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兴林路兴林花苑小区,从1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一辆。此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二联单据、照片、物流单据,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杨华、冯晓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2)林少刑初字第173号、(2013)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林公(振)行罚决字(2014)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程某某系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经人举报后,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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