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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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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

(2015)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助理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外号叫“老二”的人,驾驶豫JJ5117号面包车来到滑县,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滑县烈士陵园明善堂药厂家属院内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邵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被盗车辆行至滑县枣村乡路段时,拒不接受滑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并驾车逃窜,逃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附近被抓获,逃窜过程中,“老二”跳车逃跑。滑县公安局民警从该面包车上起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扳手、液压剪、螺丝刀、撬车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我没有盗窃。老二雇我的车,我不知道他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外号叫“老二”(真实身份待查)的人,驾驶豫JJ5117号面包车来到滑县,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滑县烈士陵园明善堂药厂家属院内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邵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被盗车辆行至滑县枣村乡路段时,邵某某拒不接受滑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并驾车逃窜,逃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附近时被追赶的民警抓获,过程中,涉案人员“老二”跳车逃跑。滑县公安局民警从该面包车上查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扳手、液压剪、螺丝刀、撬锁工具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77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8月9日讯问笔录:昨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我正在家里睡觉,老二跟我打电话,让我去濮阳市古城路的一个麻将馆接他,我就开我的面包车去找老二了。夜里十二点多钟的时候,我在麻将馆门口见到了老二。他让我把他送到家里去,他说家是滑县的。他坐在我车上的副驾驶位置上,在麻将馆口和老二上车的还有一个女的。快到两点的时候,到了滑县县城,老二让我在车上等,他往一个家属院去了。我觉得有半个小时,老二从家属院推了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出来了,说:“把这辆电动车捎回去吧”。我把一个座子卸掉,从一旁车门上把电动车装进了车子里。老二上了车,说:“走,回濮阳。”我就开车回濮阳。刚过超限站,老二让我停车,说下车解手。他下车有10分钟左右,上了车让走。这时有一辆警车过来了,我当时刚起动车,车速还不高,警车喊话让我靠边,就在这个时候,老二说话:“开车赶紧走”,说罢他开车门从车上跳下来了,我就猛踩车油门往东跑,跑到濮阳,警车在后面追。天快明的时候,我把车拐进一条胡同,无法往前跑了,我下车往前跑了不远,被警察抓住了。

2014年4月12日讯问笔录:2013年8月8日晚上11点来钟,“老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濮阳市古城路的一个麻将馆接他,接过电话后我起床开车去了。到他说的位置已经是凌晨0点多钟了。他和另外一个女的坐上我的车。我问他去什么地方,他说去滑县,我就开车去了,“老二”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大概1、2点来钟到了滑县县城。在一个三岔路口的路上,他俩下来车让我在那等一会儿。一会儿“老二”推着一辆电动车从一个家属院里出来,他说把电动车捎到濮阳。把车抬到了车上。然后我们俩,当时他仍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开车就回濮阳走。走到滑县超限站附近,“老二”下来车解手,解过手上了车我们刚发动车走了没多远,一辆警车过来查我们的车。警车让靠边停,“老二”不让停,让继续走,我就加大油门走,警车在后面追。一会拉开距离“老二”让我猛一停,他从车上跳了下来,让我不要停加大油门跑,于是我就加大油门往濮阳方向跑了,警车一直在后面追。我开着跑到濮阳红十字医院东边的一个什么村,被警察抓住了。

2.王某某的证言。

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光头”给我打电话联系,让我给他找辆面包车,我问干啥,他说“拉货”(指的是偷点电瓶或者电动车)。我就跟跑出租的邵某某联系,我跟他说有人用他的车,去滑县偷点东西。我们在昆吾路上见的面。到那以后“光头”和邵某某又商量了一下。“光头”拿了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面装的什么我不知道,放到了车上。正好我去滑县道口找李国庆,就跟他俩一起去了。大概到11点来钟,我们开车到的道口,在道口的一个三岔路口的转盘处我下了车,他俩开车去偷东西了。大概到凌晨1、2点钟我跟“光头”他们联系,他们说还没办完事,我就打了个出租回濮阳了。“拉货”也就是偷点电瓶或者电动车,邵某某知道这个事,当时“光头”跟邵某某说偷点东西一晚上给你二三百块钱,都比你拉客挣得多。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购买证明、价格鉴定意见。

4.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

5.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6.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

7.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辩称的“我没有盗窃,老二雇我的车,我不知道他是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凌晨1时左右伙同“老二”

一同到滑县,将被盗车辆装车后立即返回;车上放有盗车工具并载有被盗车辆;拒不接受检查并驾车逃窜,而且被告人在被抓获后无法说清盗车工具的来源及驾车逃窜的原因。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与“老二”对盗车行为是有预谋的,对“老二”的盗车行为更是明知的,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剪、扁头钢截子、十字套管、匕首、螺丝刀、撬锁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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