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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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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风丽,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5)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风丽,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丽及其辩护人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风丽无证驾驶豫E2875Y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城关镇张固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唐某某颅内出血、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王风丽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风丽接到民警短信通知,于案发当日23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王风丽于2015年4月1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出生一女。本案的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风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四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道路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滑县中心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王风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丽接到民警的短信通知后,具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自动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到案,说明其有主动归案、接受处罚的主观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风丽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风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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