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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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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

(2015)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刘某某、贺某某(已判刑)和鹏某某(化名、侦查中)四人酒后到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光明纸厂门口开车时,四人中有人挡住光明纸厂拉煤车的去路,光明纸厂员工崔某某让其让行,四人便无故对崔某某实施殴打,致崔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颚骨切迹、鼻骨骨折。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8月21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刘某某、贺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五人的证言;卢某某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某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和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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