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人伦某某在瓦岗寨村西街十字路口西10米处,因酒后驾驶豫JVV001小型轿车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等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车辆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