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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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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蔺某某,男,26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阳阿乡殷寨村,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一只黑黄色草狗和一只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草狗共计价值720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将被害人耿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24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一条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色草狗价值36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一条灰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灰色草狗价值36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齐街乡冯庄村被害人熊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将一条黑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黄色草狗价值24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小吴村,将被害人韩某家门口过道下的一条黑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色草狗价值360元。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西吐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480元。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将被害人秦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180元。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石婆固乡大油坊村,将被害人许某某家的一条灰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灰色草狗价值180元。

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路寨乡黄寨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家门口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120元。

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蔺某某驾驶苏某某的豫AS2XX8号黑色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村,将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一条黑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黑黄色草狗价值120元。

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东新村,将被害人申某某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350元。

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将被害人李某丁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480元。

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到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将被害人杨某甲家的一条黄色草狗盗走,后将其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黄色草狗价值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共盗窃11次12条草狗,价值3120元;李某某共盗窃6次7条草狗,价值2040元;蔺某某共盗窃5次5条草狗,价值1080元;李某甲共盗窃3次3条草狗,价值111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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