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39岁。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8日,任某某(已判刑)接受郑某某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丁(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任某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小新线一标段施工工地,持皮带对前来找郑某某要账的张某乙、薛某某进行殴打,在将二人打跑后把张某乙的黑色吉利轿车开走。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仅向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提供了一张手写卖车证明及该车的行驶证,未提供其他手续。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202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8日,任某某(已判刑)接受郑某某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丁(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任某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小新线一标段施工工地,持皮带对前来找郑某某要账的张某乙、薛某某进行殴打,在将二人打跑后把张某乙的黑色吉利轿车开走。2011年春天,任某某将该车给刘某某,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通过张志海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仅向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提供了一张手写卖车证明及该车的行驶证,未提供其他手续。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将该车切割后以2080元的价格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20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