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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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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新,男,49岁。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新,男,49岁。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38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3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49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晚上,经李某甲、李某乙(已起诉,下同)事先预谋,由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纠集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丙(已起诉,下同)手持木棍由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的一辆哈飞面包车,到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准备将其三姐李某丁强行带走,因李某丁未在李某丙家中,李某甲便指使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强行将李某丙从其卧室中拽出,将其带上王某乙的哈飞面包车,后将李某丙拉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王二河附近,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王某乙等人手持木棍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恐吓,直到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等人得知报警后才将李某丙扔下,并驾驶其哈飞面包车离开。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庚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春燕因感情不和闹离婚。2014年5月28日晚上,经李某甲、李某乙(已起诉,下同)事先预谋,由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纠集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丙(已起诉,下同)手持木棍由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的一辆哈飞面包车,到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准备将其三姐李某丁强行带走,因李某丁未在李某丙家中,李某甲便指使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强行将李某丙从其卧室中拽出,将其带上王某乙的哈飞面包车,后将李某丙拉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王二河附近,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王某乙等人手持木棍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恐吓,直到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等人得知报警后才将李某丙扔下,并驾驶其哈飞面包车离开。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庚等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新、路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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