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2日23时55分,在219省道延津县103公里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豫J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张某甲撞倒在地,后被害人张某甲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J4****豫J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贾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23时55分,在219省道延津县103公里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豫J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张某甲撞倒在地,后被害人张某甲又被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J4****豫J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