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贾庄南地处,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被害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刘某某各项损失1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