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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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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3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经营“某某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违规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并将新生产的包子销售给周围的群众食用。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马庄乡派出所民警苗兴玲、冯凌到被告人钱某某的包子店内查获并提取了包子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钱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72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经营“某某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违规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并将新生产的包子销售给周围的群众食用。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马庄乡派出所民警苗兴玲、冯凌到被告人钱某某的包子店内查获并提取了包子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钱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72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查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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