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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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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延长审期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拥军、任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G87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车主王某某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经十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GDAXX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孟某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孟某甲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5日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某某打120报案,被告人与车主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G87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车主王某某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经十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GDAXX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孟某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孟某甲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5日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孟某甲、孟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孟某甲、孟某某的近亲属主动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黄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申某某、孟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家属孟某丙、宋某某、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YJ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延价认车字(2014)207号价格认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车主主动打电话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且当庭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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