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7岁。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伪基站”短信群发器多次向外发送关于贷款之类的信息。2014年6月14日下午,在延津县榆东开发区附近,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伪基站”短信群发器向周边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关于贷款之类的短信息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查询,被告人侯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短信群发器2014年6月14日的发送记录显示,当天被告人侯某某共向周边移动手机用户群发短信息66002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短信群发器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伪基站”短信群发器多次向外发送关于贷款之类的信息。2014年6月14日下午,在延津县榆东开发区附近,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伪基站”短信群发器向周边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关于贷款之类的短信息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查询,被告人侯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短信群发器2014年6月14日的发送记录显示,当天被告人侯某某共向周边移动手机用户群发短信息66002条。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群发器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风帆牌蓄电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