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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社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社明,男,32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社明,男,32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社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侯社明来到延津县丰庄镇侯庄村被害人马某某家在建毛坯房院内,将西屋内的一台电焊机盗走。后被告人侯社明又来到延津县丰庄镇侯庄村被害人侯某某家中,推门进入侯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480元,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案发后,该电焊机与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侯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侯社明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社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社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侯社明来到延津县丰庄镇侯庄村被害人马某某家在建毛坯房院内,将西屋内的一台电焊机盗走。后被告人侯社明又来到延津县丰庄镇侯庄村被害人侯某某家中,推门进入侯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480元,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案发后,该电焊机与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侯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侯社明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社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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