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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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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任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僧固乡任小庄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僧固乡任小庄东地采伐杨树93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8.885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僧固乡任小庄东地采伐杨树93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8.885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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