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46岁。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6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晚21时许,俞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其家,因家务琐事与其母亲雷某某发生矛盾,随后在雷某某所住的屋内,俞某某用拳头和脚对雷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又用凳子摔雷某某的左侧胳膊,致雷某某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其家,因家务琐事与其母亲雷某某发生矛盾,随后在雷某某所住的屋内,俞某某用拳头和脚对雷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又用凳子摔雷某某的左胳膊,致雷某某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左前臂之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与其母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其母雷某某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孝敬父母。雷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甲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雷某某赔礼道歉,并保证孝敬父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