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伟,男,3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可可,男,27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9岁。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红旗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男,28岁。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2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2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2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王帅、申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建议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任传政、赵可可、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贵兴宝、王某乙、赵某甲、王帅、申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冯伟伙同小想(身份不明,下同)步行进入山东省乳山市某某小区37号楼附近,用钥匙、扳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鲁K5****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之后冯伟和小想驾驶该现代轿车又到乳山市某某路18-10号楼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鲁K8****的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经山东省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现代瑞纳轿车价值550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起亚K2轿车价值58887元。现二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王某甲驾驶冯伟的白色起亚轿车到长垣县山海大道与博爱路交叉口某某店停车场实施盗窃,冯伟负责望风,赵可可用钥匙、扳手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豫G1****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169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日夜,被告人冯伟、赵可可驾驶被害人许某某的现代瑞纳轿车来到延津县城实施盗窃,冯伟用钥匙、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延津县某某小区金桂苑西侧草坪上的1辆车牌号为豫G3****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的盗走。后冯伟在网上联系到购车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到新乡购车,随后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新乡学院东大门附近,李某甲伙同宋某某以11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冯伟和被告人王某甲手中将该被盗汽车购走,并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该车返回湖北省襄樊市,事后,宋某某从李某甲处分得好处费800元(该800元已退赃),王某甲从冯伟处分得赃款4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801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