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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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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73岁,汉族。2008年5月2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73岁,汉族。2008年5月2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路南侧沿街门店的墙壁、电线杆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六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她练法轮功为了治病,宣传法轮功是让人学好的,不知道是犯罪,以后不再宣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路南侧沿街门店的墙壁、电线杆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六张。于2014年10月31日,民警又从被告人周某某家提取法轮大法宣传单1张,法轮功贴画1张,法轮功新年贴画2张,法轮功宣传纸4张,法轮功护身符卡片11张,法轮功书籍2本、光盘6张等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法轮功宣传单、书籍等。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情况。

(2)延津县公安局延公(僧)决字(2008)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5日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张贴载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宣传单情况。

(4)现场搜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周某某堂屋提取扣押法轮大法宣传单1张,法轮功贴画1张,法轮功新年贴画2张,法轮功宣传纸4张,法轮功护身符卡片11张,法轮功书籍2本、光盘6张等法轮功宣传品。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她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三角公园附近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后在回家的路上沿路贴了几张,准确位置记不清了。她共张贴6张法轮功宣传单。民警在她家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宣传品和光盘是她在街上捡的或有人晚上扔到她家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宣传法轮功于2008年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于2014年10月30日在公共场合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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