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大宾乡小庄村104号。因涉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海、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海、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上午10点4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永安大道中段吕某某建房的工地上,被告人娄某某无证操作一辆吊臂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吊车吊臂折断,砸断35千伏津僧线、10千伏津城线高压线,致使两条线路供电的21734户用户停电8个多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延津县电业局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娄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是过失犯罪,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上午10点4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永安大道中段吕某某建房的工地上,被告人娄某某无证操作一辆吊臂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吊车吊臂折断,砸断35千伏津僧线、10千伏津城线高压线,致使两条线路供电的21734户用户停电8个多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电业局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文件、2014年公用变用用户统计表、变压器台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