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G9MXX5号轿车在延津县健康路满天星饭店门口倒车时,与姚某某驾驶豫的豫AT0XX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T0XXS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G9MXX5号轿车在延津县健康路满天星饭店门口倒车时,与姚某某驾驶豫的豫AT0XX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T0XXS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