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焦刑申字第00001号
翟庆喜:
你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小成持有翟有才书写的“今取到现金2000元”的条据从你处取款2000元,共取款17000元,并不是15000元。2、原审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你从刘小成处取走款26000元,是你与刘小成的个人往来,而不是公款。3、修武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让交鉴定费,致使没有重新鉴定,这样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你出具的取到条、证人证言、卖土协议以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你认为你从刘小成处取款26000元是个人往来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刘小成持有翟有才书写的“今取到现金2000元”的条据从你处取款2000元,并不影响你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事实认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