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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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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8日在安阳市马投涧镇何大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8日在安阳市马投涧镇何大岷村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XXXXX三轮汽车,沿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大屯村路段时发生侧翻,侧翻后划行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83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构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审理期间针对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接警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何某某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甲、崔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何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利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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