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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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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因邻里流水问题,杜某某、杜某乙与杜某甲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杜某某用砖头将杜某甲砸伤,杜某甲将杜某某、杜某乙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杜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168.66元(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用8179.61元、马投涧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989元)、误工费14807元(交通运输仓储业4442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420.08元(1人护理×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12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47475.74元。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杜某甲存在过错,被告人杜某某身体腿疾且耳聋,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民事部分辩称:1、对安阳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马头涧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因被害人已治愈出院,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2、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应按10天计算,且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被害人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营养费;4、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害人杜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家门口喊刚出门的被告人杜某某,协商相邻排水问题,期间,杜某某父亲杜某乙(系杜某甲叔叔)赶到现场,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杜某某用砖头将杜某甲砸伤,杜某甲将杜某某、杜某乙打伤。经鉴定:杜某甲右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左手、杜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4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79.61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刚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家中出来,邻居(被害人)杜某甲站在他家门口喊其,对流水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杜某甲用拳朝其左胸口打了一拳,其父亲杜某乙赶到现场后去拦,其看见杜某甲用拳打了其父亲左额头上一拳,其父亲抱着杜某甲一起倒在地上,杜某甲压着其父亲,其用砖将杜某甲头部、脸部砸伤,其左胸口及左手小手指受伤,但不知左小手指具体如何受伤。

2、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4年9月24日早上,其在家门外看见被告人杜某某从家出来,喊杜某某协商流水问题,其叔杜某乙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其叔杜某乙抱着其腿把其掀倒,杜某某用砖将其头部、脸部砸伤,其用手向上乱推乱打,没注意打到谁了。

3、证人杜某乙证言2014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其儿子杜某某与侄子杜某甲因邻里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到现场,看到杜某甲朝杜某某胸前打了一拳,其上前搂着杜某甲,杜某甲打其眼部一拳,后其与杜某甲倒地,杜某某用砖砸伤杜某甲头部、脸部。

4、证人杜某丙证言2014年9月24日早上其在家听到争吵声出来后,见杜某某骑在杜某甲身上,手里拿着砖,杜某乙搂着杜某甲也压着杜某甲,杜某甲满脸是血,其认为杜某甲脸部的伤是杜某某打的。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9月24日早上其听见争吵声出来后,见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打成一团,杜某甲头上有血,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杜某甲右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左手、杜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因其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架,对案发均存在过错,但被告人相对责任较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医疗费9168.66元,事发当日(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即到安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8179.6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989元,仅有该医院出具署名为杜某甲的费用票据,无相关病历、住院或出院证等证据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何病情住院如何治疗,是否与被告人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诉求误工费14807元,被害人仅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不足以证实所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仓储业,故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误工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评定为90日,故合理部分应为2321.78元(9416.10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诉求护理费2420.08元,合理部分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计算即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合理部分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诉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以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保护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天数11天,被害人诉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12109.45元,按过错责任大小,被害人承担费用的20%即2421.89元,被告人杜某某承担费用的80%即9687.56元。到案后,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杜某某系初犯、双方(系亲属)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导致案发,且杜某某患有听力障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8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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