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无号牌改装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悬挂的豫D65303号前牌照系挪用)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小屯镇张村半坡羊自然村路段时,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一地点,摩托车侧翻后,冯某某、王某某两人被康某驾驶的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康某拨打110报警并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王某某的死亡均符合车辆碾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100ml。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康某向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何某某,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冯某甲、唐某、贾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康某之妻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之妻张某某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冯某某近亲属各23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冯某某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公交认字(2014)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50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130、13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