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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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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

(2015)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本市庙下镇唐店村一组组长。2014年11月11日8时许,沈某某组织本村村民刘某某、侯某某、高某某、鲁某打扫街道,村里会给打扫的人员发工钱。沈某某在刘某某家门口固定扫把的时候,同村的孙某骑自行车路过。因孙某也想扫地,沈某某没有理会,两人发生争执。孙某将自行车骑回家后找到沈某某,两人又发生争吵,并走到一块相互拉扯撕拽。同村的刘某某、鲁某等人将双方拉开后,两人又凑到一起相互撕拽,孙某用手抓住沈某某的衣领往后拉,沈某某身体往后撑并用手甩开孙某的手,孙某摔倒在地磕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侯爱莲、刘某某、高某某、鲁某、刘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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