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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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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

(2015)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马某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颜涛、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本市米庙镇马庄村投资建设万源物流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伙同宋某甲(另案处理)以汝州市万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万源物流园内建设的油库和加油站给马庄村群众安全构成威胁为借口,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两次到北京上访,被米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后,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2014年8月16日,马某甲、马某乙、宋某甲、宋某某收取万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金180000元后表示不再上访案发后,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宋某甲家属共退回赃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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