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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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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风穴路。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

(2015)汝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风穴路。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其丈夫魏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追逃,仍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开车将魏某某送往宝丰帮助其逃匿。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董某某与魏某某在汝州市陵头镇梨园矿宁庄大井南300米路西的一个诊所内看病时,被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民警发现。为帮助魏某某逃匿,董某某拿出钱和银行卡欲贿赂民警,遭到民警拒绝,魏某某于当天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冯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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