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蒲苑社区2区5排4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4时许,因被告人韩某某的弟弟韩会庄驾车与长垣县宏润驾校教练车发生碰撞,韩某某与宏润驾校负责人张某某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洞庭湖路南段发生口角,后韩某某用头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7Y766白色丰田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后视镜,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左后视镜底座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及左后视镜底座价值673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韩会庄(被告人韩某某胞弟)驾驶的机动车与长垣县宏润驾校教练车发生碰撞,引起纠纷,被告人韩某某闻讯驾车追赶宏润驾校负责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7Y766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并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洞庭湖路南段将其逼停,随后被告人韩某某用头碰撞张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后视镜,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左后视镜底座损坏。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后视镜底座价值人民币673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证明;6、证人张某甲、张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