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莘县古云镇古东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华联超市门口,乘被害人卓某某到华联超市购物之机,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南某某在李某某未向其提供车辆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8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南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投案,并将摩托车送至派出所。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民警将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在长垣县方里镇永栓鞋店门口,乘被害人杨某某到永栓鞋店购物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鞋店门口的白色铃木牌摩托车及该摩托车后备箱内5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8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伟亲属将被盗摩托车送至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民警将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志伟、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志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伟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人卓某某到华联超市购物之机,盗走卓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告人南某某在李某某未向其提供车辆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南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投案,将摩托车送至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80元。该摩托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3日上午,在长垣县方里镇永栓鞋店门口,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乘被害人杨某某到永栓鞋店购物之机,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鞋店门口的白色铃木牌摩托车及该摩托车后备箱内现金50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伟亲属将被盗摩托车送至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该摩托车现已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陈志伟、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盗窃现场示意图、110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武邱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领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秦某某证言;被害人卓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南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陈志伟、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南某某的刑事责任。陈志伟、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志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陈志伟、李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志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