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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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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

(2015)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路某甲、路某乙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长垣县武邱乡长里村西南地的40株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材积为15.4289立方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长垣县武邱乡长里村西南地的40株杨树。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材积为15.4289立方米。2014年12月12日,路某某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路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林业局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曹某某证言;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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