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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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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

(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磊、刘子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的一天,曹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奥迪A6车到山西省河津市,从王某甲和高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处以46000元购买一名男婴。曹某某返回长垣县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寻找买家,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同村的张某某,张某某又告诉其嫂子的姐姐刘某,刘某欲收买该男婴。曹某某通过赵某某与收买方联系,商议价格为63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抱着男婴在河南宏力医院门口将该男婴交给刘某,刘某将准备好的63000元钱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63000元钱转交给曹某某,赵某某从中得500元好处费。现该男婴(刘某某)由刘某照顾。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帮助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的一天,曹某某(已被判刑)租用王某某(已被判刑)的奥迪牌A6型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从王某甲(已被判刑)和高某某(已被判刑)处以46000元收买一名男婴,返回长垣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寻找买家。曹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联系,商议价格为6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从曹某某家中把该男婴抱走,在河南宏力医院门口处交给刘某,刘某将63000元钱交给赵某某,同日,赵某某将此款转交给曹某某,曹某某给付赵某某5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5月13日下午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

3、被贩卖儿童照片,证明被贩卖儿童的体貌状况。

4、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贩卖男婴(刘某某)因未能找到亲生父母,现由刘某照看。

5、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曹某某租用王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从王某甲、高某某手中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经赵某某联系,以6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曹某某给赵某某500元好处费。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曹某某乘坐一辆奥迪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找到高某某之母王某甲购买一名婴儿,高某某开车将其送到河津市京昆高速路口,王某甲给高喜峰100元车费。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曹某某租用王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到山西省河津市抱回一名婴儿,返回时王某甲、高某某开车把曹某某送到高速路口。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告知赵某某,自己的亲戚刘某欲收养一男婴,2012年秋天,经赵某某从中联系,刘某以63000元收买一名男婴,并通过赵某某把该款转交给曹某某。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的儿子夭折,告知亲戚张某某自己想收养一名男婴,2012年8月前后,在河南宏力医院门口处,从赵某某手中把一名男婴抱走,将63000元钱交给赵某某。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经被告人赵某某的联系,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赵某某从曹某某家中把一名男婴抱走,在河南宏力医大门口处交给张某某的亲戚刘某,刘某把63000元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当天转交给曹某某,曹某某给赵某某500元好处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介绍、帮助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曹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将违法所得退出,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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