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长垣

(2015)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改变车辆结构特征的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邻大道交叉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撞住由南向北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左足毁损伤并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焦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支付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41000元。2014年5月9日,焦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其经济损失490000元,已支付250000元,剩余240000元尚未支付。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改变车辆结构特征的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邻大道交叉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撞住由南向北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焦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22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左足毁损伤并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支付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41000元。2014年5月9日,焦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490000元(不包含姚某某住院期间焦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当日支付2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焦某某又支付103000元,剩余137000元尚未支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超限车辆初检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出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款暂收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电话答复,车辆挂靠协议书,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姚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焦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