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丁栾镇浮邱店村,利用被害人家院门、屋门未关闭之机,先后进入被害人石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家中盗窃,得赃款共计3500元。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肖某家盗窃未果,离开时,被肖某发现,并拨打110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近亲属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6日下午,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被告人崔某某进入石某某家中,乘其家人不备之机,将石某某放在卧室内装7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退赔石某某经济损失700元。 2、2013年8月21日下午,在长垣县丁栾镇浮邱店村,被告人崔某某进入于某某家中,乘其不备之机,将于某某放在北屋东间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崔某某离开时被于某某发现,于某某发觉被盗,追至崔某某家中,崔某某将1600元现金如数退还。 3、2014年7月一天下午,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被告人崔某某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放在客厅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4、2014年8月一天下午,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被告人崔某某进入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放在客厅钱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退赔程某某经济损失900元。 5、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在长垣县丁栾镇大方和谐社区,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肖某家盗窃未果,离开时,被肖某发现,觉其可疑随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带到丁栾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到退赔款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