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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志伟(又名丁伟),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

(2015)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伟(又名丁伟),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日凌晨,甘肃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民警在金昌火车站候车室将志伟抓获,羁押于该处看守所,2014年11月10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伟犯诈骗,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丁志伟以其位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的房产为抵押,与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1日,丁志伟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月息3分),伪造上述房权证并押于被害人聂某某,先后以借款的名义从聂某某处骗取110000元(借条数额15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利息)。该款项到期后,聂某某多次催要,丁志伟避而不见。

2、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丁志伟与崔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LQ887小轿车卖予崔某某。2013年10月23日,丁志伟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上述车辆在其工地上,由夏某做担保,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月息3分),以借款的名义,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予刘某某,骗取刘某某50000元(借条数额55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该款项到期后,刘某某多次催要,丁志伟避而不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丁志伟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伟当庭认罪,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志伟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20日,经宏鑫投资咨询公司介绍,被告人丁志伟以其位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的房产作抵押,与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丁志伟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月息3分),把伪造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押给聂某某,先后以借款的名义从聂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8月1日,经计算利息后,被告人丁志伟向聂某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利息4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丁志伟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印文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2、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证明该办公室的印章自1988年12月31日启用至今。

3、长垣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证明,证明丁志伟与王某某共有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A301833),位于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2011年12月20日抵押给申某某,房权证在抵押档案中存放。

4、借条,证明丁志伟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聂某某110000元现金,2013年8月1日,经双方计算利息,被告人丁志伟向聂某某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40000元利息。

5、借款合同、承诺书、公证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丁志伟以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房产作抵押,向申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经长垣县公证处公证。

6、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人丁志伟伪造的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房产的登记证的相关情况。

7、证人申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经宏鑫投资咨询公司介绍,申某某与丁志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8、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丁志伟把位于长城大道商贸城别墅北区12号房产的假登记证押给聂某某,先后向聂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来计算利息40000元,丁志伟给聂某某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本息至今未偿还。

9、被告人丁志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丁志伟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押给聂某某,先后借聂某某现金110000元,后来连本带息给聂某某出具150000元借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丁志伟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卖给崔某某,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志伟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月息3分),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交予刘某某,由夏某做担保,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包括利息在内,向刘某某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丁志伟将号牌为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卖给崔某某。

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志伟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借刘某某现金50000元,连同利息在内,丁志伟向其出具一张55000元借条。

3、机动车档案、登记信息,证明号牌为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以及过户变动情况。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丁志伟以45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号牌为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卖给崔某某,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没有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来又因丁志伟把该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刘某某引起纠纷,丁志伟的胞兄代替丁志伟退还崔某某45000元将该车开走。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由夏某担保,被告人丁志伟以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借刘某某现金50000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丁志伟还称该车在工地上,晚些时候开来交给刘某某,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予刘某某,后来丁志伟本息未还,抵押的轿车也未交付刘某某。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系被告人丁志伟胞兄,2014年上半年,崔某某因为购买丁志伟的马自达轿车引起诉讼,经协商,2014年5月26日,丁某某代替丁志伟退还崔某某45000元将该车开回,丁志伟把补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丁某某,丁某某随后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经夏某介绍,丁志伟找到刘某某借钱。商定丁志伟以豫GLQ88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借刘某某现金50000元,月息3分,丁志伟书写的借条是55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利息。丁志伟称该车在工地上,晚些时候开来交给刘某某,先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予刘某某,丁志伟到期本息均未归还,也未把抵押的轿车交给刘某某。2014年6月份,刘某某在长垣县城见到丁志伟抵押给自己的轿车,发现已经过户,刘某某感觉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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