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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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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贺亨(别名刘哥),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廉江市青平镇教育路13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

(2015)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贺亨(别名刘哥),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廉江市青平镇教育路13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屋抓获并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别名小马),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屋抓获并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眼镜),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专科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永安里地铁B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刑诉公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贺亨及辩护人贾国胜、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永安里地铁B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7张。

2、2014年7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房207房间将在此租住的被告人关贺亨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关贺亨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68张。

3、2014年7月26日,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房109房间将在此租住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关贺亨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28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张某某数量较大,关贺亨、李某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贺亨、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贺亨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关贺亨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辩称持有的信用卡数量不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贺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辩称持有的信用卡数量不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永安里地铁B口,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7张。

2、2014年7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屋207房间,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此租住的被告人关贺亨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关贺亨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68张。

3、2014年7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房207房间,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此租住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关贺亨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28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关贺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2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4、转账凭证、通话清单,证明张丽丽通过银行转账及所用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临时住所查获其持有的银行卡,并依法实施扣押。

6、扣押张某某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扣押的张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等物品的状况。

7、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公安民警在北京市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时所收发的手机短信。

8、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民生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上海浦发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光大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信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平安银行开户信息查询、招商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兴业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广发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北京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中国交通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北京农商银行开户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关贺亨、李某某、张某某持有的银行卡持卡人在相关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在相关银行登记的身份信息等。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李某甲在北京市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申办信用卡后把信用卡、U盾及银行相关手续一并卖给绰号叫眼镜(张某某)的人。

10、证人焦某某、王某、张某、封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各自在北京市务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出售。

11、被告人关贺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关贺亨2014年4月,从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开始买卖银行信用卡,关贺亨从互联网“上线”得到银行信用卡需求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从出卖人手中收取。关贺亨从张某某手中收买银行卡后按照“上线”发来的信息,用快递分别寄往台湾省等地。被抓获时没有贩卖邮寄出去的银行卡200余张。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6月开始非法买卖银行卡,从“眼镜”(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按照上线提供的邮购地址寄给上线(台湾),上线收到后把款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00余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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