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尚某、赵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赵某某,尚某、赵某某通过王某某得知赵某某住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路及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号牌尾号为369,并准备了头套、口罩等作案工具。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赵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赵某某家附近伺机实施抢劫。21时许,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发现赵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戴着头套、口罩拉开车门进入赵某某的车内意欲劫取钱财,赵某某遂下车跑离现场并报警,尚某、赵某某追赶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尚某、赵某某采取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尚某、赵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赵某某,并通过王某某得知赵某某的家庭住址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尾号,购买了头套等作案工具。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赵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赵某某家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赵某某乘被害人赵某某“预热”车辆之机,戴着头套、口罩拉开车门进入赵某某的车内,赵某某发现遂下车逃离现并报警,被告人尚某、赵某某追赶未果,抢劫未能得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尚某、赵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赵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