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路西经营一家“杭州包子铺”,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4年11月24日14时50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包子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测,并随机抽取包子样品2份。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66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路西经营一家“杭州包子铺”,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4年11月24日14时50分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该包子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测,并随机抽取包子样品2份。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6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半袋;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