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堂,男,43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堂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2013年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玉堂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鉴定,张玉堂非法开采建筑用砂176269立方米,价值22914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玉堂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堂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2013年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玉堂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鉴定,张玉堂非法开采建筑用砂176269立方米,价值2291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证言;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堂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