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5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21时,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驾驶豫GE****号面包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经十六路路口,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GZ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21时,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驾驶豫GE****号面包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经十六路路口,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GZ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