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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现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现军,男,42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经延津县人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现军,男,42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现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杜现军在河南省卫辉市通过QQ聊天认识了延津县的被害人郑某某,杜现军自称是做生意的老板,先后以投资山货、化妆品等生意为名,让郑某某多次在延津县给其汇钱投资。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杜现军共诈骗郑某某265900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现军在延津县共收到郑某某用于投资的现金共63000元。

2.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现军谎称宋某某(杜现军的前妻)是其会计,让郑某某汇到被告人杜现军所持有的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885020********)上共计15000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杜现军以返还利润为由,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卫辉市开通了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账号为32109849800********),让郑某某给其汇钱投资,郑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汇到该账户30000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杜现军陆续让郑某某向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284802008********)上汇钱共计157900元,其中,郑某某通过其丈夫李某某向杜现军该账户汇款共计40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杜现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现军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共收郑某某43000元,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杜现军在河南省卫辉市通过QQ聊天认识了延津县的被害人郑某某,杜现军自称是做生意的老板,先后以投资山货、化妆品等生意为名,让郑某某多次在延津县给其汇钱投资。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杜现军共诈骗郑某某245900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现军在延津县共收到郑某某用于投资的现金共43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现军供述证实,他记得在郑某某给他汇钱期间,有一次他到延津县城找郑某某,在延津县城西街一个三角公园附近的农行那,郑某某给了他1万元现金,具体给他的啥钱,他现在记不清了,还有一次,他让郑某某给他借钱,郑某某从她娘家一个人那借了3万元钱,他当时还和郑某某朝她娘家去了,从她娘家回县城的路上,在出租车上郑某某将33000元现金递给他,这两次他印象比较深刻,其他的就记不清了,这次是郑某某的丈夫开的车。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在延津县化肥厂北大门路口,她将1万元现金交给杜现军。11月16日给杜现军那2万元是在司寨乡郑纸坊村她父母家堂屋客厅给的钱,当时给时她丈夫李某某、她母亲冯某某都在场,都知道这件事,11月21日给杜现军那33000元,当时从她娘家她母亲冯某某那拿了27000元,然后又在郑纸坊村从郑保利手中借36300元,这样算是凑了33000元,她和杜现军一起,坐出租车回延津县城,在路上她将这33000元现金交给杜现军。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她记得有一次她亲自朝县城去给郑某某送了1万元钱。大概2013年收秋前后第一天上午,郑某某两口和杜现军朝她娘家去了,因为他们来之前,郑某某已经和她联系好了,让她给她准备2万元钱,这2万元是从哪借的她现在想不起来了,郑某某他们三个人到她家后,在她家堂屋客厅里,她将这2万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又交给杜现军。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杜现军当时来县城找郑某某,见面后他开车他们三个人一起去司寨乡郑纸坊村他岳母冯某某家,到那后在他岳父家堂屋客厅里,他岳母冯某某交给郑某某2万元钱,郑某某随即交给杜现军了,当时他在场。

2.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杜现军谎称宋某某(杜现军的前妻)是其会计,让郑某某汇到被告人杜现军所持有的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885020********)上共计15000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杜现军以返还利润为由,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卫辉市开通了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账号为32109849800********),让郑某某给其汇钱投资,郑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汇到该账户30000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杜现军陆续让郑某某向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284802008********)上汇钱共计157900元,其中,郑某某通过其丈夫李某某向杜现军该账户汇款共计4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63000元只有被害人指控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始终供述只诈骗被害人郑某某43000元,所以对指控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现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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