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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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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峻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2011年11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皇都小区进行改造,叶某甲任皇都小区改造指挥部成员,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初审,向市旧改办报批,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对拆迁工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在2012年4月确定改造方案,同年6月动工拆除。在皇都小区拆迁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便利,通过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阚登胜拆除队顺利承揽到皇都小区房屋拆除项目,并帮叶某某从阚某某处协调好处费5万元。叶某某为表示对叶某甲的感谢多次向叶某甲行贿,具体如下:2013年元旦前后到叶某甲办公室送给叶某甲现金1万元;2013年中秋节叶某某约叶某甲到叶某某在三河宾馆的办公室,送给叶某甲现金5千元;2014年春节前,在三河宾馆门口叶某某送给叶某甲2万元现金。另外,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中,叶某某为使项目顺利实施,2011年中秋节送给叶某甲2千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送给叶某甲现金3千元。

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为使皇都小区改造项目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办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送给叶某甲2千元和5千元丹尼斯购物卡。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叶某甲将其在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某某的2万元现金上交单位报账员徐英涛。2014年9月30日将受贿款物全部退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户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洛开(2011)12号文件、洛开工文(2011)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身份情况。

2、证人叶某某、许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叶某甲行贿的情况。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收受叶某某和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贿赂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洛龙分理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退款3万元。

5、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有自首情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所得4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叶某甲上诉称:1.其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不是受贿;2.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全部上交给单位的应属于小金库,不是受贿;3.收受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钱物2000元的行为不是受贿。认为一审对其受贿数额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叶某甲收受叶某某2千元购物卡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是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2.叶某甲收受叶某某1.5万元现金和张某某5千元购物卡后及时上交单位用于公务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不能认定为受贿;3.收受叶某某现金2万元全部上交给单位的应属于小金库,不是受贿。叶某甲受贿金额仅为5千元,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诚恳,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叶某甲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叶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并将财物置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开始,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将受贿的2万元款物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只是其对受贿款物的事后处理方式,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2014年8月叶某甲将其在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某某的2万元贿赂款上交单位,从其收受贿赂款到上交贿赂款的时间间隔长达半年之久,不能认定符合有关及时上交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叶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说明收受贿赂情况,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除5000元外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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