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志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吴志强冒用其二哥吴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信息,通过他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原工作人员郭某某(已被司法机关处理,并被栾川县农行除名)行贿后,在该行采取三户联保的形式,以购买货车跑运输为由,骗取贷款50000元,被告人吴志强将贷款贷出后仅用几千元钱用于购买货车(后该购车款又被其要回)、所贷款额转借他人,参与传销及谈女朋友等挥霍一空。贷款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客户经理多次向其催要贷款,但该吴长期外出,拒不还款,逾期近三年之久。另查,被告人吴志强至案发后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志强的户籍证明,吴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贷款合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庭审过程中,吴志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志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吴志强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坦白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吴志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吴志强骗取贷款数额较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